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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黄国珠与姜堰区军剑制衣厂、房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珠,姜堰区军剑制衣厂,房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黄国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堰区军剑制衣厂,经营者陆小红,女,汉族。被告:房斌,男,汉族。原告黄国珠与被告姜堰区军剑制衣厂(以下简称军剑制衣厂)、房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军剑制衣厂工人,2014年该厂欠原告工资6490元。陆小红系军剑制衣厂业主,被告房斌与被告陆小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490元。被告军剑制衣厂、房斌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军剑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陆小红,被告房斌与陆小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军剑制衣厂的工人,2014年该厂计欠原告工资6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军剑制衣厂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军剑制衣厂支付劳动报酬64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军剑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陆小红与被告房斌系夫妻关系,军剑制衣厂拖欠工人工资发生在陆小红与被告房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拖欠的工资系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陆小红、房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被告房斌亦负有偿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堰区军剑制衣厂、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珠工资64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成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