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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8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军申请执行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军借款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874-1号申请执行人:杨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组织机构代码:72999806-3.法定代表人:盛军,总经理。被执行人:盛军,职业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7日制作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9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42400元、执行费72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军在银行存款911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