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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河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那跃芝、刘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跃芝,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河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跃芝,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超,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那跃芝、刘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跃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借款人郝士杰与被告那跃芝系夫妻关系,郝士杰借款后因病死亡。郝士杰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处采用联保的方式贷款本金50,000元,用于水稻种植,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率为9.720‰,逾期罚息为月息的50%,由被告刘超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发生诉讼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及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郝士杰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那跃芝、刘超至今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那跃芝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给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222.90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索款损失300元、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那跃芝、刘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意证明原告身份及金融贷款的资质;证据二、身份证、户口复印件4份。1、意证明各被告身份及郝士杰与被告那跃芝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1、意证明郝士杰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的事实;2、郝士杰妻子被告那跃芝共同申请;证据四、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份。意证明1、原告与郝士杰、被告刘超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2、郝士杰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720‰,逾期罚息为月息的50%;3、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发生诉讼,被告应承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被告刘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证据五、借款凭证1份。意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郝士杰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约定利率为9.27‰;证据六、贷款利息明细表1份。意证明郝士杰贷款名下截止2015年1月20日欠利息12,222.90元;证据七、油料票据1张金额300元。意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索款的损失。被告那跃芝、刘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那跃芝、刘超未到庭,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且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并应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借款人郝士杰与被告那跃芝系夫妻关系,郝士杰借款后因病死亡。郝士杰于2013年5月13日采用联保的方式向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用于水稻种植,利息9.72‰,贷款期限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逾期罚息为月息的50%,由被告刘超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发生诉讼,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那跃芝、刘超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履行合同同时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那跃芝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贷款和保证人刘超负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那跃芝与借款人郝士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那跃芝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超自愿为郝士杰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还款、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那跃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那跃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2,222.9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三、被告那跃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刘超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那跃芝负担。被告那跃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超对此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岚影审 判 员  魏 蕊人民陪审员  徐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永昌郭跃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