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93号罪犯李某某。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提讯了罪犯李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