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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萍、李尚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萍,李尚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被告李尚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李萍、李尚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李尚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经被告申请且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为被告李萍提供7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李萍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77万元。被告李尚爱对于被告李萍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被告出现违约情形。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6040元、罚息7354.13元、复息66.37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1573元;4、原告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萍、李尚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萍、李尚爱共同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其中,被告李萍为借款申请人、抵押人,被告李尚爱为共同债务人、保证人。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萍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李萍提供7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被告李萍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李萍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一路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李萍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李萍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李萍全数负担;如被告李萍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被告李萍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尚爱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于被告李萍名下即墨市嵩山一路房产在原告处抵押借款这一行为,被告李尚爱予以认可,并自愿为被告李萍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即墨市嵩山一路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萍签订编号为13999953208402078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萍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李尚爱作为保证人,如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尚爱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李萍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李萍以其所有的即墨市嵩山一路房产作抵押,如被告李萍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萍签订编号为13999953208402078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萍向原告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李尚爱作为保证人,如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尚爱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李萍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李萍以其所有的即墨市嵩山一路房产作抵押,如被告李萍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李萍发放贷款5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李萍发放贷款27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6040元、罚息7354.13元、复息66.37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15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屋抵押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贷款附属信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尚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授信协议,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处置抵押物。因原告与被告李萍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本案再无解除之必要。被告李尚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李萍具有贷款合意,被告李尚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一路房产(房屋抵押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1573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萍、李尚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萍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李萍、李尚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6040元、罚息7354.13元、复息66.37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李萍、李尚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1573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李萍设定抵押的即墨市嵩山一路房产(房屋抵押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李萍、李尚爱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李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萍、李尚爱负担(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预交,被告李萍、李尚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