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莱阳利隆阳光石材有限公司与李桂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英,莱阳利隆阳光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利隆阳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吕格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姜宾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团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峰,被上诉人莱阳利隆阳光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莱阳利隆阳光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5日莱阳市吕格庄镇金岗口村委会将村水泥制管厂的全部厂房、设施及所辖土地一次性有偿转让给我公司,并签署书面转让协议书。在我公司接受上述资产后,被告不顾我公司告诫和阻止,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我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房屋,在我公司进行房屋、土地使用时屡遭被告无理妨碍。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的房屋。原审被告李桂英辩称,我自1997年就开始耕种双方争执的土地,2001年金岗口村又将该地以人口地分给我,小房是2001年盖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莱阳市吕格庄镇金岗口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金岗口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金岗口村委会将原村办水泥制管厂全部厂房设备、土地一次性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的水泥制管厂的土地北至被告现住正房北墙基、西至被告现住正房西墙基。在该协议附属条款中双方约定:原告无偿使用水泥制管厂北至界与村路之间的土地;如村路加宽,原告无条件让出。之后,原、被告因金岗口村委会交付原告无偿使用的上述土地的西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南至被告现住正房北墙基、北至金岗口村东西路、东至原水泥制管厂厂房东墙基、西至被告现住正房西墙基,详见法院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发生纠纷,被告在争执土地上栽种树木,种植农作物。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明确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清除占用原告土地上的种植物。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讼争土地系其口粮地,且多年前即对讼争土地进行耕种管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审法院对金岗口村委会进行调查,证实该土地不是原告的口粮地,村委会在交付原告使用之前也从未发包给他人。另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之夫李志杰(已去世)与金岗口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一份,李志杰承包该村上述水泥制管厂内西北角的土地一处:南北长14米、东西宽9.3米,承包期限30年。被告与其夫李志杰在此承包地上建设了现住平房一栋。该承包地不在双方讼争土地范围内。后被告未经土地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紧邻其现住正房北侧违章建一处砖石结构的小棚。该小棚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48.36平方米。还查明,原告与金岗口村委会为转让村水泥制管厂发生纠纷,曾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二条规定:转让协议书第八条涉及的承包人李志杰屋后新建棚子拆除及阻碍原告围墙施工问题,金岗口村委会同意其负责于2012年5月1日前做承包人李志杰工作,将棚子拆除并配合原告完成围墙工程施工,逾期未完成以上工作,金岗口村委会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因金岗口村委会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原告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岗口村委会给付违约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与莱阳市吕格庄镇金岗口村村委会的书面约定,取得了双方讼争土地的临时使用权,即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排他的权利。被告未经土地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未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小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占用原告土地上的种植物,拆除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的房屋,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法院调查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判决:被告李桂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其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种植物,并拆除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紧邻其现住正房北侧的小棚一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桂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金岗口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金岗口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之前已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多年,上诉人是否违规占用涉案土地是上诉人与金岗口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交付涉案土地的义务主体是金岗口村委会,被上诉人已选择金岗口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再没有权利起诉上诉人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莱阳利隆阳光石材有限公司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权属莱阳市吕格庄镇金岗口村村委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阳市吕格庄镇金岗口村村委会于2005年8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莱阳市吕格庄镇金岗口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具有合法性,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临时使用权,即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排他的权利。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清除在涉案土地上的种植物及拆除在涉案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的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被上诉人与金岗口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之前已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多年,上诉人是否违规占用涉案土地是其与金岗口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交付涉案土地的义务主体是金岗口村委会,被上诉人已选择金岗口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再没有权利起诉上诉人之理由,因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