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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王显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19号。法定代表人杨宣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德建,局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胜兵,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显福。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土房局)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合房拆裁字(201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末尾明确载明:“如当事人双方对本裁决不服,可以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被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举示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和邮件回执查询单等证据看,邮政特快专递单填写的收件人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与上诉人利得尔公司起诉状上的信息一致,邮件回执查询单上记载邮件“妥投”、“他人收,保安”,上述证据能证明合川区土房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利得尔公司邮寄送达了该裁决书,利得尔公司于次日收到了该裁决书。利得尔公司上诉称于2014年6月中旬才得知该裁决书,与合川区土房局举示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利得尔公司也未举示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利得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得尔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对该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利得尔公司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利得尔公司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彭 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