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经营美容店,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2月由被告姐姐介绍认识,一直是异地电话联系,2014年1月底被告从山西过来厦门正式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不了解情况下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于同年3月25日分居至今。被告长期居住山西,原告一直在厦门生活,夫妻感情非常淡薄一直分居两地仅靠电话联系,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中旬两个多月无沟通、无见面、无电话联系,感情破裂;2014年9月份电话沟通中均有明确离婚意向,被告的意思是碍于他的双亲不同意才没办法协议离婚。原告认为父母的意愿不能阻碍原、被告双方均想离婚的意愿。鉴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财产债权债务纠纷,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2月由被告姐姐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4日举办婚礼后一起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租店经营茶叶生意一起生活。2014年3月25日,原告胡某某回厦门处理其原经营的美容店,后与被告杨某某因生活小节闹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共同的语言,不能够相互沟通和交流,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适应,互相奉献。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