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5-03 李景林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91号罪犯李井林,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籍贯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抚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井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08年4月18日、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4月18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二次,考核积分182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罚金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但未履行罚金刑,不符合办理减刑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井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