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叶某、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辩护人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辩护人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辩护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逮捕,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及辩护人谭宏铭、付长扬、阮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叶某受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的指使,多次邀约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人驾驶快艇或者其他船只在位于本市鄂城区杨叶镇团山段的长江水域巡逻,以防止李文生入股的采沙船只被他人驱赶或被收取“保护费”,并驱赶在此水域采沙的其他船只或收取其他船只“保护费”。同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邀约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人循例驾驶装有鱼叉、砍刀、烟花等工具的快艇在上述水域巡逻。当巡逻至杨叶镇戴家洲洲尾处水域时,发现潘某甲、江某所经营的采沙船在此采沙作业,便上船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分别向潘、江强行索要“保护费”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等人在离开途中,与闻讯而来的吴某(另案处理)指使的王某甲、王某乙、冯某、马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快艇相遇,双方随即发生追逐。追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点燃的烟花朝王某甲等人乘坐的快艇上放射,致使该快艇被烧毁后沉没于江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的快艇价值人民币22,500.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及辩护人谭宏铭、付长扬、阮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快艇租赁合同、收条、谅解书;证人邵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江某、曹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马某、袁某、乾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谭宏铭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叶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诉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付长扬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诉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吴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阮拥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是从属的地位;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诉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吴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诉其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及辩护人谭宏铭、付长扬、阮拥军相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阮拥军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是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关于辩护人付长扬、阮拥军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双方是两伙势力逞强斗狠,不存在对方有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亚敏审 判 员 姜 斌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