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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绍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绍新,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绍新于2014年8月30日18时许,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渡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某。经群众报警,二人送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陈绍新血液酒精含量为240.7mg/100ml,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绍新归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左手多发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某多发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某背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13000元医疗费,后无力赔偿。被害人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94156.4元。被告人陈绍新在2015年2月9日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绍新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绍新对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以已赔偿被害人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绍新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绍新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血液酒精高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绍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