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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岩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岩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81号罪犯李岩福,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3)哈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岩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568.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以(2005)黑刑执字第73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32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15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李岩福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服装加工劳动,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李岩福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岩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岩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岩福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岩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