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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二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薛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0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冒用其三哥薛某(于1979年死亡)的身份,从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骗取发放给薛某的生活费共计70516元。上述钱款被其用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刘某治病及生活开支。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薛某被邳州市公安局戴庄派出所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丁某、李某、康某、戴某、刘某、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证明及统计表,退职老职工生活补助证,银行存折,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某对犯罪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锋审 判 员  朱莉人民陪审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