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项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项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军,委托代理人曾祥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906号法定代表人薛叶贵被告项小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535号委托代理人罗之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少华,江西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项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云,被告项小兵,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之炜、江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5时,被告二项小兵驾驶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九江驶往景德镇方向,途经304省道鄱阳县金盘岭镇文亭下村时,将就读于浮梁县二小的胡某撞倒,造成胡某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5天。后经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项小兵应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2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损失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同月28日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残疾辅助器具的适用标准及相关费用作出鉴定意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总费用为565520元,且在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后经原告了解到,被告二项小兵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一昌弘公司所有,而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出院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基于以上,原告认为,被告二项小兵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880.92元(包括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追加诉讼请求:1、追加原告后期已发生各项费用13308元;伤残赔偿金15084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69927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胡某及胡军的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5、浮梁二小的证明、胡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景德镇圣泰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浮梁县社保局出具的胡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明;6、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单两份;8、第二次住院小结、出院发票、疾病报告书、用药清单;9、浮梁县中心幼儿园证明;10、景德镇市第二医院疾病报告书。被告昌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项小兵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医药费46864.3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项小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2、用药清单;3、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书。被告人寿财险答辩称,对原告户籍提出异议,辅助器具费用较高。被告人寿财产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对原告胡某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适用标准及相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因本案无法对外委托重新鉴定而终结。原告胡某也提出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后又自愿撤销了护理依赖的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5时,被告二项小兵驾驶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九江驶往景德镇方向,途经304省道鄱阳县金盘岭镇文亭下村时,将就读于浮梁县二小的胡某撞倒,造成胡某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46864.35元。后经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项小兵应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2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损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同月28日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残疾辅助器具的适用标准及相关费用作出鉴定意见,其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为565520元。被告二项小兵所驾驶的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一昌弘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项小兵垫付了46864.35元医疗费。2014年10月13日,原告胡某因伤情发生变化,又到景德镇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725.4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胡某及胡军的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5、浮梁二小的证明、胡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景德镇圣泰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浮梁县社保局出具的胡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明;6、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单两份;8、第二次住院小结、出院发票、疾病报告书、用药清单;9、浮梁县中心幼儿园证明;10、景德镇市第二医院疾病报告书;11、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合同书;12、庭审笔录、质证笔录。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确认被告项小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江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项目认定,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先后两次在景德镇市第二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费用46864.35+13725.48=60589.8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85+10)天=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5+10)天=19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50%=2187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5000元;6、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80元/天*(85+10)天=7600元,至于原告提出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且该期间需陪护一人,所以提出增加20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陪护时间为不确定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初次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7、交通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为10元/天+(85+10)天=950元,鉴定费2200元;8、辅助器具费: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残疾辅助器具的适用标准及相关费用作出鉴定意见,其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为565520元,虽然人寿财险对此提出重新鉴定,后因无法对外委托重新鉴定而终结,故本院对中康残疾辅助器具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以上项目合计:884389.83元。三、赣h×××××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昌弘公司另外还购买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人寿财险还应依据主要事故责任即70%的比例按商业保险进行赔偿,赔偿总额为620000元【(884389.83-120000)*70%=535072.88元,因超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险的赔偿额为500000+120000=620000元】。四、关于被告项小兵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对好的价值导向具有引导和肯定作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项小兵及时垫付了住院费46864.35元。这一行为应当得到认可和支持,否则今后事故的发生,受害者如何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救助。结合上述几点,本院对被告项小兵这一要求予以支持。五、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昌弘公司与被告项小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884389.83元,扣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0000元,剩余764389.83元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229316.95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再承担70%的责任,即535072.88元,其超出了昌弘公司购买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险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620000元,剩余金额35072.88元应由被告项小兵与被告昌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项小兵垫付的医疗费46864.3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胡某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项小兵11791.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人民币620000元;二、原告胡某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项小兵1179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9元,由原告胡某承担982元,被告项小兵、景德镇市昌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蕊代审 判员 程燕琦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阮黎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