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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书凤与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凤,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马书凤,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潘国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磊,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书凤诉被告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凤及委托代理人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磊、人保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凤诉称:2014年9月7日,程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环圩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福九组路交口时,因未注意安全,撞到马书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马书林),致使马书凤(及马书林)受伤和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合肥市包河区交警大队认定,程磊负全部责任,马书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载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6天和多次门诊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腰5椎弓峡部半滑落(I),原告总计垫付医疗费14635.63元。2014年12月19日,经合肥市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于2004年4月耕地被全部征收,房屋被拆迁,被安置为非农业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程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程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4635.63元、误工费14459元、护理费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1615.6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我的投保情况也是属实的;本人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电动车,后载成年人,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原告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1、对医疗费发票如有病历佐证的则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3、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4、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6、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8、车辆修理费,本公司未定损,原告提供的票据非合法票据,我方不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10分左右,程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环圩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福九组路交口时,因未注意安全,碰撞上沿沈福九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马书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马书林),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书凤、马书林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程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书凤、马书林无责任。原告马书凤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腰5椎弓峡部半滑落(1°),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4635.63元。期间,被告程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1100元。2014年12月1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意见书载明:马书凤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马书凤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车维修费票据,户口簿、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程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程磊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程磊予以赔偿。现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原告马书凤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4635.63元,并提供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4459元(120天×120.49元/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其有固定收入可达120.49元每天,但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在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城区从事服务性工作,故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恢复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故支持其误工费为12188.7元(37074元/年÷365天×12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9141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本院根据其伤情恢复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90天;按照2013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支持其护理费为9141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80元(16天×30元/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具体伤情、治疗恢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并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损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2045.33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先行履行赔付义务。鉴于被告程磊垫付4000元,原告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书凤42045.33元元(履行方式:实际支付原告马书凤38045.33元,代原告返还被告程磊垫付的4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婧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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