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陆斌与张运军、汪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斌,张运军,汪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陆斌,无固定职业。被告:张运军,农民。被告:汪义梅,农民。原告陆斌诉被告张运军、詹红英、汪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从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陆斌撤回对被告詹红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陆斌、被告汪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运军、詹红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每月结清,如逾期付息,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张运军、詹红英出具借条,被告汪义梅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张运军、詹红英只支付两个月利息1800元。现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2014年6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运军向其借款3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3%,汪义梅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张运军未作答辩。被告汪义梅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我为被告张运军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运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如逾期付息,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还款,张运军出具借条,汪义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张运军仅支付两个月利息18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张运军借款,被告汪义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18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汪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运军、汪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凌 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