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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行执审字���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山西美家美客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美家美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小行执审字第3号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40号。法定代表人靳君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海卫,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监察员,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号。被申请人山西美家美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寇庄北街世纪佳苑2号楼1单元4层。法定代表人赵雷,经理。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小店劳社监行罚字[2014]第3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接到被申请人山西美家美客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王连玉的��报,反映该公司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2014年8月4日,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山西美家美客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并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8月5日下午前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全体职工花名册、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6-7月全体职工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等9项材料。2014年8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提供相关材料。对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行为,2014年8月18日,申请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辩和听证,且拒不改正。2014年8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小店劳社监行罚字[2014]第3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山西美家美客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山西美家美客商贸有限公司处以壹万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的小店劳社监行罚字[2014]第3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山西美家美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