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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彩霞与范海珍、欧汝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高彩霞,女,住,身份证号:×××0029。委托代理人陈沐修,男,××年××月××日出生,住,是原告高彩霞丈夫。被告范海珍,女,住,身份证号:×××0024。被告欧汝冰,男,住,是被告范海珍丈夫,身份证号:×××0035。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汝雄,是被告欧汝冰胞弟。第三人高仁泽,又名高作泽,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金光,男,住广宁县。原告高彩霞诉被告范海珍、欧汝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沐修、被告范海珍、欧汝冰及其代理人欧汝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高作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沐修、被告范海珍、欧汝冰,第三人高仁泽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间,我所在的单位广宁县供电局在广宁县南街镇建职工集资楼,我分配在五楼502房,同年12月5日我交了20000元,1998年办证时单位称我不符合房改政策,将房屋重新分配给范海珍,并由范海珍交了余下的8570.54元购房款,1998年12月8日办了权属人为范海珍的《房地产权证》,1999年4月14日,范海珍又说不要该房,要求我将8570.54元支付给她,我支付后她写了了张《收据》给我收执,收据挂了转让给我同单位的弟弟高作泽,2000年2月28日,她把房产证给我时也注了此证已转让给高作泽的字样。该房建好交付使用后,一直由我出钱装修居住,我弟高作泽也无出钱,我装修后给他住了一年多时间后,他就调外地工作。2012年间,我与被告商量把房产证转我名字,双方于同年10月29日补签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也提供了身份证等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2月10日,我到税务部门交了税后要求她拿户口部、结婚证等协助我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就不协助了,经多次要求,他们仍不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俩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将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二路供电局营业所五楼502房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的义务。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海珍、欧汝冰辩称:1、根本不存在合同中定的事实,我们既无收过他们的钱,又无卖过房给他们,更无享受过这套房的福利;2、是高彩霞他们利用我们夫妇的个人购房资料,并以范海珍的名义骗购了第二套房改房,明显违反了房改政策及法律的规定。现继续胁迫我们给他们转户,并已将房改房高价出售,非法获利16万元,违纪违法;3、签订这个合同是被高彩霞夫妇胁迫造成的,根本不是我们真实意思;4、本案是一个利用他人资料骗取房改房、多占房改房并非法高价出售,非法获利的违法侵权案件。第三人高作泽述称,该房当时是供电局分给我姐高彩霞的,我姐高彩霞交了20000元集资款,后来因我姐夫已有了房,我姐就不符合分房条件,就将房退回供电局,后来供电局将此房分给范海珍,按当时房价,该房28000元,范海珍就出了8000多元,后范海珍又说不要该房,当时我是符合条件的,高彩霞与范海珍商量后决定挂我名义要这房,因此,范海珍就在收据和屋证处写上转让给我的字样。实际是高彩霞要这房的,我是1996年在供电局带薪去当兵,当了五年的兵,当时我正在服役,高彩霞挂我名义要这房,单位才无意见。高彩霞挂我名义是在电话告知我的,当时我也同意。是高彩霞退了8000多元给范海珍,因此,这套房集资款28000多元全是高彩霞支付,这套房也一直由高彩霞居住和使用。因这套房范海珍已办了屋证,因此,2012年间高彩霞与范海珍商量过户,当初范海珍夫妇是同意的,并自愿签订了合同,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又不同意了。我意见是法院应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1996年间,广宁县供电局在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二路建职工集资楼,原告高彩霞被分配在五楼502房,同年12月5日原告向广宁县供电局交纳集资款20000元。后来,广宁县供电局认为原告不符合房改政策,将房屋重新分配给被告范海珍,并由范海珍交纳了余下的8570.54元集资款(总集资款为28570.54元)。被告范海珍于1998年12月8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来被告范海珍认为其自己有其他房屋,退出该房。原告高彩霞当时支付了20000元集资款,想要回该房,就与范海珍商量后决定挂同单位符合房改政策的第三人高作泽(原告高彩霞的胞弟)的名义要这房。1999年4月14日,原告高彩霞支付了被告范海珍当初交付的集资款8570.54元,由被告范海珍写回《收据》,《收据》内容为“原范海珍建房集资款捌仟伍佰柒拾元零伍角肆分,现已转让给高作泽。转让人:范海珍99、4、14”;2000年2月28日,被告范海珍在房产证原件上写上“此证已转让给高作泽。转让人:范海珍,见证人:冯玉英2000、2、28”的字样。该房建好后,原告出钱装修并一直生活居住至今。2012年间,因房屋证是以范海珍的名义领取的,原、被告双方商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同年10月29日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两人也提供了签了名字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到税务部门缴纳了房屋过户应缴税收,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提供其户口部、结婚证等资料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俩人不予配合,因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据、证明、测绘图、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现争议的房屋以被告范海珍的名义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原告高彩霞与被告范海珍商量决定在单位内部挂第三人高作泽的名义由原告高彩霞占用该房,但在法律上并不影响范海珍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高彩霞与被告范海珍、欧汝冰于2012年10月29日补充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无损害他人利益,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设立、变更、转让和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原告高彩霞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多年,也无其他违法行为,被告范海珍也无提出过异议,在此期间,广宁县供电局也无提出反对意见,并出具证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高彩霞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请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海珍、欧汝冰提出签订合同是被原告高彩霞夫妇胁迫的,根本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辩解,因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彩霞与被告范海珍、欧汝冰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二、被告范海珍、欧汝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高彩霞办理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二路供电局营业所五楼502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施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