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晓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470号罪犯张晓明,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柳河县,满族,现在公主岭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晓明犯抢劫、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8000元。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为张晓明减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晓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1年7个月16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万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明减去余刑1年6个月26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