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艳与吴承铭、吴顺清、陶文玉、都江堰燚达铸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都江堰焱达铸钢厂,吴顺清,陶文玉,吴承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徐伦平,四川省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靖怡,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焱达铸钢厂投资人吴顺清被告吴顺清被告陶文玉被告吴承铭法定代理人吴顺清原告王艳与被告都江堰焱达铸钢厂(以下简称焱达铸钢厂)、吴顺清、陶文玉、吴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徐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焱达铸钢厂的投资人吴顺清、被告吴承铭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吴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焱达铸钢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同被告吴顺清、陶文玉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吴顺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被告吴顺清、陶文玉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吴顺清、陶文玉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位于都江堰灌口镇解放村三组“星月.尚溪河畔”住宅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焱达铸钢厂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焱达铸钢厂、被告吴顺清、被告陶文玉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诉讼代理费15万元,合计315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承铭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社区的“星月尚溪河畔”住房(建筑面积173.15平方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王艳,被告吴承铭以该房屋财产价值80万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一、被告吴顺清、陶文玉用抵押物:1、吴顺清、陶文玉所有的位于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541**号、都房监共字第00876**号;抵押权证:都房他权字第0042806—1号);2、陶文玉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岷江路商铺两间(房屋面积36.79平方米和42.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478**号;抵押权证:都房他权字第0042806—2号);3、陶文玉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岷江路住房一套(房屋面积85.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272**号;房屋抵押权证:都房他权字第0042806—3号折价后清偿被告吴顺清、陶文玉所欠原告王艳的债务。被告焱达铸钢厂、吴顺清、吴承铭辩称,1、被告吴承铭系被告吴顺清、陶文玉之子,其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吴承铭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焱达铸钢厂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吴顺清所签。只是当时对方没有把合同交给被告吴顺清。对借款本金也没有异议。焱达铸钢厂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偿还到了2014年9月30日。焱达铸钢厂还偿还了部分本金。具体金额以吴顺清向法院申请调取银行凭证予以计算。被告陶文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焱达铸钢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吴顺清。被告吴顺清、陶文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承铭系二被告之子。2014年4月17日,被告焱达铸钢厂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焱达铸钢厂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3、被告吴顺清、陶文玉为被告焱达铸钢厂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保证。4、被告焱达铸钢厂承担出借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同被告焱达铸钢厂、吴顺清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2014年4月17日,原告同被告吴顺清、陶文玉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吴顺清、陶文玉为被告焱达铸钢厂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二年。原告同被告吴顺清、陶文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2014年4月17日,原告同被告吴顺清、陶文玉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吴顺清、陶文玉作为抵押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吴顺清、陶文玉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焱达铸钢厂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吴顺清、陶文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同日,被告吴顺清、陶文玉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以被告吴承铭名义购买的位于都江堰灌口镇解放村三组“星月.尚溪河畔”住宅作担保。以上合同和《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焱达铸钢厂支付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焱达铸钢厂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另查明,一、2014年4月23日,被告吴顺清、陶文玉为焱达铸钢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1、吴顺清、陶文玉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幸福镇江安住房一套(房屋面积94.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541**号、都房监共字第00876**号;抵押权证:都房他权字第0042806—1号);2、陶文玉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岷江路商铺两间(房屋面积36.79平方米和42.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478**号;抵押权证:都房他权字第0042806—2号);3、陶文玉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岷江路住房一套(房屋面积85.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272**号;房屋抵押权证:都房他权字第0042806—3号)。二、被告吴顺清、陶文玉在《承诺书》中指明的位于都江堰灌口镇“星月.尚溪河畔”住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同被告吴顺清、陶文玉、吴承铭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三、诉讼中,被告吴顺清、陶文玉向本院申请调取陶文玉在农行的卡号,吴顺清在农行的卡号,王艳在工行的卡号,杨继福在工行的卡号,都江堰市益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账号,时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16日的流水明细。本院予以调取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王艳、杨继福、吴顺清、陶文玉的往来账款,以及都江堰市益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16日的流水明细,以上证据经到庭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吴顺清已经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的利息共计196500元,其中被告支付杨继福的款项被原告认可的有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合同内的利息共计136500元,其余不被原告认可。本案中,系原告同被告焱达铸钢厂、吴顺清、陶文玉发生借款关系,原告未同杨继福以及都江堰市益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发生借款关系。因此,对原告同杨继福、都江堰市益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项往来不予采信。还查明,双方认可被告吴顺清于2014年9月还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由于被告焱达铸钢厂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诉讼。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予以诉讼,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支付代理费15万元,对此有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为据。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还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四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吴顺清、陶文玉的结婚登记证等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购房收据》、《借条》、银行业务凭证;3、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4、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权证。被告向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往来流水明细记载。以上证据业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陶文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焱达铸钢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焱达铸钢厂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焱达铸钢厂已经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焱达铸钢厂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及罚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按此利率计算,被告焱达铸钢厂已经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13.5万元。被告焱达铸钢厂共计支付利息为19.65万元,除13.5万元的6.15万元按照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确认被告焱达铸钢厂已经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因此,被告焱达铸钢厂在2014年8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但自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故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3、原告为追偿债务委托代理人诉讼产生代理费15万元,有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焱达铸钢厂支付律师费15万元予以支持。4、被告吴顺清、陶文玉对被告焱达铸钢厂向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签订《抵押合同》并提供抵押担保,且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双方发生的抵押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所涉抵押物【1、吴顺清、陶文玉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幸福镇江安西一街住房一套(房屋面积94.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541**号、都房监共字第00876**号;抵押权证:都房他权字第0042806—1号);2、陶文玉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岷江路商铺两间(房屋面积36.79平方米和42.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478**号;抵押权证:都房他权字第0042806—2号);3、陶文玉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岷江路住房一套(房屋面积85.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272**号;房屋抵押权证:都房他权字第0042806—3号】因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若被告吴顺清、陶文玉未按照判决期限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等,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吴顺清、陶文玉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焱达铸钢厂继续清偿。5、被告吴顺清、陶文玉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吴顺清、陶文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吴顺清、陶文玉主张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吴顺清、陶文玉对被告焱达铸钢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6、尽管被告吴顺清、陶文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被告吴承铭名义购买的位于都江堰灌口镇解放村三组“星月.尚溪河畔”住宅作担保。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加之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承铭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社区的“星月尚溪河畔”住房(建筑面积173.15平方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王艳,以及被告吴承铭以该房屋财产价值80万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焱达铸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艳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都江堰焱达铸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艳利息及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都江堰焱达铸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艳律师费15万元;四、若被告都江堰焱达铸钢厂未清偿以上第一、二、三项债务,则由被告吴顺清、陶文玉提供的抵押物【1、吴顺清、陶文玉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幸福镇江安西一街住房一套(房屋面积94.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541**号、都房监共字第00876**号;抵押权证:都房他权字第0042806—1号);2、陶文玉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岷江路商铺两间(房屋面积36.79平方米和42.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478**号;抵押权证:都房他权字第0042806—2号);3、陶文玉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岷江路住房一套(房屋面积85.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272**号;房屋抵押权证:都房他权字第004280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归还原告王艳的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吴顺清、陶文玉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都江堰焱达铸钢厂继续清偿。五、被告吴顺清、陶文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顺清、陶文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都江堰焱达铸钢厂追偿。六、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都江堰焱达铸钢厂、吴顺清、陶文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益西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