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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朱某,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蔡某甲,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系被告之兄。原告朱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2月10日到大渡口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被告自领取结婚证后,态度恶劣,不履行丈夫职责,辱骂原告,与原告无夫妻之实。后经双方沟通后,被告同意离婚,但屡次不按约定前去离婚,其目的是想拖延时间,骗取拆迁利益,因为朱某婚前房子正面临拆迁。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蔡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结婚证一办,原告就让我把我的所有钱给她,并叫我跑摩的找生活费,同时扯证出来她也不回家,到她朋友家后她朋友笑我叫给原告买手链我才走的,我检查到鼻子有问题怕她担心才没有告诉她,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对原告很好,衣服都给她洗,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的脾气暴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10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原告即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不关心,致纠纷发生。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播放了一段对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曾辱骂原告,被告对该录音内容不认可,同时不同意离婚。原告自述其曾有过婚史,与前夫于2004年协议离婚且育有一子已成年。被告自述其系初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在结婚证领取26天后原告即向本院起诉离婚,显然对婚姻的考虑不完全成熟,但是,结婚并非儿戏,从庭审双方当事人自述看,原告离婚10年选择新的婚姻本应慎重,被告亦系初婚,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缔结婚姻应该已经进行过充分的考量,现原告因家庭琐事猝然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坦诚相待,真诚沟通,为彼此着想,为家庭着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留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