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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立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刘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海波,刘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立保字第1-2号申请人:王海波,男,48岁。被申请人:刘莉,38岁。申请人王海波因与被申请人刘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禧龙家苑的住宅房屋35户及门市1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王海波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日我院作出(2015)鸡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本院在鸡西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科查询申请人提供的房屋预售情况,对其中25户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在保全期间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1、查封主体有误,禧龙家苑系案外人资产。2、诉前保全超标的查封,且查封的25户房屋中有5户已经售出(并提供了已售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5份)。请求解除对以上5户已售出房屋的查封。在本院审查期间,刘莉受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只要求对5户房屋解除查封。经审查,其解除部分查封的理由虽然成立,但5户房屋全部解除,剩余资产已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请求查封标的,且刘莉又不提供反担保资产,故不能全部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1号楼2单元1401室,面积130.77平方米房屋的查封。2、解除1号楼2单元1402室,面积130.77平方米房屋的查封。3、解除2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107.40平方米房屋的查封。4、解除2号楼4号门市,面积391.44平方米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武建明审判员 侯广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