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延花与张立宝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王金佘(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延寿县延河镇福山村东南屯。(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梁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圣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佘、梁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因车祸造成下肢瘫痪。王某某自出院后一直由王某某的父母护理,因王某某生活起居不能自理,全靠王某某父母看护,张某某与王某某分居期间对王某某的病情不闻不问。王某某后期医疗费用、扶养费全靠父母支付。因张某某不履行扶养义务,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扶养费1000元,护理费每月1000元;2.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对王某某已经尽到了扶养义务。张某某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王某某扶养费及护理费。如果张某某给付王某某扶养费,每月最多5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27日生育女孩张欣悦。证据A2.2014年12月19日,延寿县延河镇福山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拟证明王金佘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证据A3.残疾人证1份。拟证明原告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证据A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经延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A5.2014年12月14日,延寿县延河镇福山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拟证明原告系延寿县延河镇福山村村民,2013年4月18日因车祸下肢瘫痪,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家庭贫困。证据A6.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4月18日因车祸造成:多发外伤、胸12椎体骨折脱位、双下肢瘫、右侧脑室内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多发椎体棘突骨折、鼻骨骨折。证据A7.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得到胡连库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2月4日经延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7日生育女孩张欣悦,现与张某某一同生活。2013年4月16日,王某某乘坐胡连库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侧翻,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胸12椎体骨折脱位、双下肢瘫、右侧脑室内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多发椎体棘突骨折、鼻骨骨折。2014年5月12日,经延寿县人民法院调解,胡连库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此款用于支付王某某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后,剩余19000元现在王某某处。2014年5月21日,王某某被哈尔滨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2014年6月王某某与张某某分居,同王某某父母居住,生活起居均由王某某父母照顾至今。王某某与张某某分居期间,张某某去王某某父母家中看望王某某两次。王某某系农民,现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张某某系农民,以耕种土地及打工为业,年收入约为30000元,张某某及女儿张欣悦每年生活性支出约为20000元。另查明,张某某家庭每年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325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延寿县延河镇福山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王某某残疾人证,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王某某因伤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居,由王某某父母照顾其生活起居。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付给扶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及护理费每月1000元。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6813.6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某某身体残疾需要人员照顾及被告张某某年收入和生活性支出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扶养费及护理费每月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当月扶养费及护理费800元。2015年1月份扶养费及护理费800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