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杜小涵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台安县西商业街大壮网吧内因琐事与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左框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光盘一张,病历,和解协议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台安县西商业街大壮网吧内因琐事与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左框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光盘一张,病历,和解协议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魏 来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