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路明与张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明,张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路明。被告:张立清。原告路明诉被告张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的无锡市合鑫广场振奋路88-2-502室的房产出售后一次性将欠款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说房子卖了,但钱也没有了,企图达到拒付欠款的目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立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路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如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前面肆拾万借条无法律效应。”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写的借条为证,所欠原告16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还清;被告提出将无锡合鑫广场振奋路88-2-502室售出后立即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该欠款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以及��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清欠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明借款16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申请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国菱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