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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群众,农民,系盐山县杨集乡赵庄村人,并住该村119号。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某在盐山县杨集乡赵庄村南马王公路边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黄色夏利轿车。经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500元。经查询,该车系天津市大港区田某被盗车辆。现该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无任何手续的机动车,应认定为其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有被动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拘役在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人田某、尚某的证言、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盐价鉴字(2014)第07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购买车辆照片三张及购买车辆相关手续、2013年12月20日协议书、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向本院交纳罚金九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无任何手续的机动车,应认定为其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动退赃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