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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管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平黎连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金门城门口处与东侧右转弯驶入平黎连接公路的刘之涛驾驶的浙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的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对被告人管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16mg/ml,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查询记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陆某的证言,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