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玉华与钟跃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华,钟跃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69号原告江玉华。被告钟跃福。原告江玉华与被告钟跃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华与被告钟跃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华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30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钟远强。2009年6月15日共同修建了位于西河镇上游九组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和儿子共同共有。结婚之初原、被告关系尚可,但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钟跃福辩称,1、对原告所述认识、结婚及生子的事实无异议;2、夫妻间偶有争吵属正常现象,近几年都没有打过架;3、原告所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不属实;4、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钟远强。婚后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等经本院��信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特殊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长达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更应彼此宽容、相互体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矛盾并没有达到不可化解的地步,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玉华与被告钟跃福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江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金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