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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段绚琦与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绚琦,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绚琦,女,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李可述,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旭,男,汉族,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庄泽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段绚琦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段绚琦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绚琦的委托代理人李可述、汤旭,被上诉人中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谢勇代表任素清与中原物业公司(经纪方)、段绚琦(买方)签订《房屋转让合约》,主要约定内容为:1.段绚琦与任素清通过经纪方购入及出售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8号光华馨地大厦×栋×单元×层××单元的房屋(以下简称光华馨地房屋),总价款73万元,段绚琦在本合同签订之时付清定金3万元,在该物业完成全部过户和交房手续后,该定金转为楼款;70万元为第二部分楼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2.段绚琦和任素清须于买卖双方通过银行审核或之前,至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必须协同前往,不得拒绝,否则视为违约;3.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买方同意支付经纪方14?60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本合约之时付清。另在《房屋转让合约》第24条备注“买卖双方同意明白:买卖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约,必须于2014年1月24日内支付定金3万元,否则视为违约。”落款处,有“任素清”字样签名,及段绚琦签名捺印,中原物业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段绚琦未按约定向任素清支付定金,也未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另查明,签订合同时,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8号光华馨地×栋×单元×层××单位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任素清。2014年1月20日,任素清向谢勇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任素清为该物业的合法产权持有人,现因未能亲身到场办理该物业的买卖手续,现委托受托人为我办理如下事项:1.签署该物业房屋买卖合同,并代为收取物业的定金、购房款等及办理该物业房屋交接房手续。2.委托期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4日前为止,受托人并无转委托权,委托人愿意承认以上内容属实,受托人在授权委托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均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3.办理该物业买卖交易的受托人只通过中原物业公司进行该物业房屋买卖交易行为。”落款处有任素清、谢勇两人的签名及捺印。因与段绚琦协商支付居间服务费未果,2014年6月11日,中原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中原物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段绚琦身份证明、《房屋转让合约》、房屋权属证明、任素清身份证复印件、谢勇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原物业公司出具《房屋转让合约》,虽然按照段绚琦陈述为谢勇代任素清签订,而并非任素清本人签订,但因为有任素清出具给谢勇的《授权委托书》,谢勇有权代任素清签订合同,且在签订合约后,段绚琦即使是对任素清的授权存在异议,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任素清本人对该合约的效力进行再次确认,在任素清本人未提异议的情况下,能够确认出售房屋为任素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转让合约》应为中原物业公司、任素清、段绚琦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段绚琦以《房屋转让合约》是谢勇代签为由认为《房屋转让合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按照《房屋转让合约》第十三条第二款“买方同意支付经纪方14?60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本合约之时付清”之约定,中原物业公司与段绚琦就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及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即“签署本合约之时付清”,现合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达到服务费支付条件,中原物业公司主张段绚琦支付14?600元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段绚琦主张服务并未完成,不应当支付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段绚琦主张《房屋转让合约》第十三条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房屋转让合约》第十三条仅是对段绚琦支付款项义务的约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相关情形,故对段绚琦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段绚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600元。如果段绚琦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段绚琦负担(该款已由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预交,待段绚琦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段绚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房屋转让合约》上任素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谢勇代其签字时未出示委托书,隐瞒了订立合同的重大事实,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系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提交的,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三、合同系格式条款,涉及的格式条款依法无效。被上诉人中原物业公司答辩称,任素清给谢勇出具的委托书真实合法,谢勇代任素清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在一审中中原物业公司提交了委托书原件并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涉案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其上显示现在的产权人为邓杲和钟莹,以此证明该房已另卖他人,被上诉人中原物业未履行完中介义务,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绚琦主张的在签订合同时,谢勇未出示任素清的委托书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段绚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中原物业和任素清签订《房屋转让合约》时,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进行审查,谢勇代任素清签字,如谢勇并未获得任素清授权,段绚琦可以选择不签订合同,但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证明段绚琦认可谢勇作为任素清代理人签字,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段绚琦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房屋转让合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段绚琦应按合同中约定在签署合约之时付清14600元中介费,并不因段绚琦和任素清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无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原件经法院审查,复印件也提交给上诉人段绚琦质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段绚琦认为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的主张,段绚琦并未举证证明合同中有属于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相关情形,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段绚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段绚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莫 雪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