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驾驶皖364**号重型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82KM+370M处,未察明路面状况,撞到坐在道路中间的曹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原系本市金神镇南浦村人),造成曹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即向桐城市公安局报案。另查: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曹某的亲属温国良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在赔偿协议之外,补偿温国良经济损失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报案人是高某。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并记录了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曹某的关系,曹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活动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的行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5、被告人高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高某的主体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6、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的民事赔偿及补偿情况,被害人亲属已经对高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照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巧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