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甲支行诉李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甲支行,李树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5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甲支行。负责人:陈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亮,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昭,该行员工。被告:李树胜,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甲支行(以下简称三甲支行)诉被告李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甲支行诉称:被告李树胜于2006年6月26日以种桉树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定于2008年4月20日到期偿还,借款时双方签订有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书等书面证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未果,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元,利息11928.2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树胜偿还原告三甲支行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1928.23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6日止,含复息,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贷款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树胜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阳春市三甲农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11月28日,阳春市三甲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甲信用社,2012年12月29日,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甲信用社改制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三甲支行,其权利及义务均由原告享有、承担。2006年6月26日,被告李树胜以种桉树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元。当天,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为借款人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中期信用贷款7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7.35‰(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人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起按万分之3.675计收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实行分段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签名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仍未还清欠款,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元,利息11928.23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有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利息一览表等证据在案。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三甲支行与被告李树胜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借据》签名确认借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6日止为11928.23元,含复息,此后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执行的贷款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清偿欠款日止)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甲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李树胜负担(原告已垫付137元,由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英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