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商洪彬与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付继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洪彬,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洪彬,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喜昌,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连军,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商洪彬与被上诉人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付继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法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商洪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理。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作出(2014)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洪彬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购买瓷砖,并于当日给被告汇款26104元,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收到所购买的瓷砖,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既不向原告发货也未给原告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瓷砖款26104元。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汇款属实,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指示如实向原告发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瓷砖款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洪彬与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就购买瓷砖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总计26104元,购买被告生产的陶瓷产品,被告随即将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信息挂在网上,寻找运输方,沈阳法库陶瓷城天缘物流中心在网上看到信息后(以下简称物流中心),联系第三人付继永,第三人同意运输,并与原告商洪彬重新谈好运费,每吨140元,第三人持物流中心出具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于当日用蒙G516**号货车来被告公司装货,共装各类陶瓷产品608箱,总价值26045元(含137元装车费),余货款59元。当货物运输至内蒙古突泉县外环路上时,因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货物损坏,该批货物没能运输到约定的运输地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货物运输协议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柜员机凭条,销售单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购买陶瓷产品的口头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所购买的货物应为被告送货,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反,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约定了运输费用,交货地点,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故本案在被告向第三人交付货物后货物风险已经转移至原告。本案原告没有收到货物是因为第三人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61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购买货物余款59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洪彬货款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商洪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商洪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26104.04得到被上诉人确认。运输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天缘物流中心签订,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订的车。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货物销售单、发货单、出入车辆登记表,均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法院调取的司机的证明也不合法。从司机的证言中不能确认这批瓷砖是上诉人所订,且上诉人付款数额与司机证明的货物价值不一致。天缘物流中心的证言也是不真实的,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之嫌。上诉人汇款后,被上诉人便指派车辆送货,货到目的地才算交付,交付前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车辆发生事故是被上诉人打电话告知上诉人的,车辆也是被上诉人指派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货物毁损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瓷砖款26104.04元。被上诉人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第一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认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本案发回重审后也到当地交通大队调取了相关事故情况,没有对事故进行处理,所以就没有备案。被上诉人不是送货上门,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送货上门,是上诉人自己联系的运输车辆和价格。被上诉人将该批瓷砖交给承运人后,风险责任转移到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付继永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就买卖合同的具体事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虽主张货物的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但并没有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原审第三人及天缘物流中心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来看,系上诉人自行与货车车主联系运输事项并商议运费数额的。上诉人亦在二审审理中表述其与原审第三人直接联系过并告知了送货地址,并主张其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包括货物运输的费用。综合以上当事人的表述,能够认定货物的运费系由上诉人承担并负责联系运送事项,因此,本院认定货物交付承运人时买卖合同中的货物交付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起,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即本案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承担货物毁损的风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商洪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