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5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西园路5号东飞骏马厂区宿舍内,被告人周某因与被害人张某等人赌博输钱后心生不满。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趁张某熟睡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床上枕头边的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三星Note3N9006手机1部及内有现金人民币金1736元的钱包1只,并藏匿。事发后,赃物已被被害人同事找回,并交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