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武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应龙飞与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龙飞,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应龙飞。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锋。被告:张振锋。被告:王江波。原告应龙飞为与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龙飞起诉称:被告张振锋、王江波系夫妻。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振锋、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银行还款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事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未作答辩。原告应龙飞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振锋、王江波系夫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上有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张振锋的签名与指印,证据3上盖有银行印章,证据4上有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张振锋、王江波系夫妻,于199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起到2014年10月20日止,款项汇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指定账号62×××00xxxx302。当日,原告通过其女儿应慧芳账户汇入指定账户300万元。此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应龙飞与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尚欠原告应龙飞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江波、张振锋系夫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江波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振锋的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应龙飞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应龙飞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应龙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