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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文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2月1日生育儿子文某乙,并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虽然偶有争吵,但总体上还是比较和谐,但是在2012年8月5日,双方因小事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这2年多时间里,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对儿子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有意愿、有能力将其抚养成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在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生子,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外务工,感情尚好。后因原告父母介入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外出之前,曾经因家庭压力生病。后被告出走是有一定原因的,是原告及其父母对其冷淡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600元过高,被告本身有病,加上被告在广州务工,没有固定收入,被告应少给或不给。诉讼费由原告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生育一子文某乙,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2年8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分居至今。婚生子文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要求少给或不给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8月5日开始分居,现分居生活已经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的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小孩的生活、学习需要,被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文某乙由原告文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文某乙抚养费400元至文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本院生效证明书证明,不得以此判决书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