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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与王俊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王俊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法定代表人:荆友凯,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全厚永,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清双,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丰,系农民。上诉人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城乡政府)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瓦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土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全厚永、赵清双及被上诉人王俊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必须���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经审查起诉,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当中,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称的原土城乡果树农场(即瓦房店市土城果树农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主体或者具有合法的法律主体资格。虽然原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具有合法的法律主体资格,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或负有一定义务,也就是说原告是否对��本案诉讼标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利。我国土地管理法有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原告土城乡人民政府是国家机关,并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因原告称瓦房店市土城果树农场以前是土城乡政府的一个乡办企业,但现在没有任何企业性质的相关登记资料,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予以审查,原告自身对本案明显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无法进行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裁定下发后,土城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本案中的瓦房店果树农场是上诉人的下属部门,已被撤销,其财产及人员由上诉人负责接收处理,因此上诉人对果树农场享有主体权利,上诉人可以代替果树农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原审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有误,应予以更正。被上诉人王俊丰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赁合同的出租方是瓦房店土城果树农场,现上诉人主张,该果树农场原是其下属部门,已被其撤销,该农场的人员及财产已被上诉人合法接收处理,因此上诉人可以代替瓦房店果树农场成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在本案中亦可称为适格的原告。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已经代替原瓦房店土城果树农场成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瓦房店土城果树农场的企业性质、被撤销的原因及手续、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关于企业接收、债权债务处理等一系列问题,仅依据其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可以代替瓦房店土城果树农场成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另,本案案涉承包合同签订主体是瓦房店土城果树农场与案外人王助,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丰与案涉承包合同相关。原审认定其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桑盛红审 判 员  贾青钢代理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