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天柱与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办事处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柱,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办事处,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柱,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胥任远,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号馨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雄伟。委托代理人:卢灿辉,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涛,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十楼。负责人:范焱斌。委托代理人:聂海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天柱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住建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天柱系原长沙市华湘设备水电安装公司职工,于1979年10月至1984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并于1983年5月23日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现张天柱要求办理社保手续,但发现其档案已经遗失。原审法院另认定:原长沙市华湘设备水电安装公司后更名为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于2006年1月4日依法注销。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长沙市住建委是否应当对张天柱档案遗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明,原长沙市华湘设备水电安装公司后更名为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现张天柱停薪留职后档案遗失,其档案的保管主体应当系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该公司于2006年1月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长沙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虽然为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管机关,但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或清算组织成员,也并非由长沙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依法撤销了该公司,依据现有证据,张天柱无充分证据证明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其主管单位长沙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或长沙市住建委承担,故对于张天柱要求长沙市住建委对其档案遗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是否应当对张天柱档案遗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张天柱无充分证据证明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张天柱档案移交给了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故法院认定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没有义务保管张天柱档案,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无需对张天柱档案遗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天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张天柱承担。上诉人张天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长沙市住建委,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股东,在此情况下,长沙市住建委应对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注销负有清算责任。其实,事实上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注销后,该公司的后续事宜均由长沙市住建委负责处理。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随意更换法官。三、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应当承担责任。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称已将档案移交至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丢失档案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损失的养老金(从2010年4月29日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并获得养老金日止);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答辩称:1、被上诉人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也不属于上诉人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双方无劳动争议。2、上诉人称其人事档案移交给原民主东街办事处,无证据支持,且与当时社会管理制度不符,街道办事处没有保管人事档案的职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天柱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沙市住建委答辩称:1、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张天柱无证据证明长沙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撤销了该公司。2、从法律上讲,长沙市住建委既没有保管上诉人档案的义务,也不对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天柱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张天柱就对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主作,提供了加盖“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的证明,拟证明档案已移交给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该证明内容为:“证明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天柱同志原系长沙市华湘设备安装公司职工,(于1979年至1984年总计工龄伍年)该同志人事档案已于1984年6月移交至当时民主东街办事处(现为开福区望麓园办事处)特此证明”。落款单位为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张天柱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说明该份证明系长沙市住建委一姓李和姓毛的主任出具并加公章。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对此提出异议: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注销,其公章来源存疑,若还存在,那么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就不存在保存档案,也不存在移交档案,且无证据证实档案移交。长沙市住建委明确表示:该单位并无姓李和姓毛的主任,且长沙市住建委不可能有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早已在2006年自行注销了。证据来源存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长沙市住建委是否应承担责任。二、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上诉人张天柱上诉称“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长沙市住建委,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股东,在此情况下,长沙市住建委应对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注销负有清算责任。其实,事实上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注销后,该公司的后续事宜均由长沙市住建委负责处理”。但张天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长沙市住建委与其原工作单位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关系,亦无证据证实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注销后,其后续的权利义务已由长沙市住建委承继。故原审法院判决长沙市住建委无需对张天柱档案遗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张天柱虽提供了一份加盖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的证明,但长沙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06年1月4日依法注销,上诉人张天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公章的来源,也未申请姓李和姓毛主任出庭作证,对这两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已将档案移交给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张天柱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已接收其档案。故原审法院判决长沙市望麓园街道办无需对张天柱档案遗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张天柱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张天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晴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