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施育平、应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施育平,应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被告:施育平。被告:应端国。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施育平、应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施育平、应端国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育平、应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施育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育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6.8%;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以本合同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应端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端国自愿对被告施育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交付全额款项。被告施育平自2012年12月4日起开始逾期。请求判令:一、被告施育平归还借款本金14429.0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6640.6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以后至借款偿还完毕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合计21069.68元。二、被告施育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被告应端国对被告施育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育平、应端国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施育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29.01元,利息251.65元、罚息6276.30元、复利112.7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育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施育平在借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施育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并按约支付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用。被告应端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按约为被告施育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端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育平追偿。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超出收费标准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育平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429.01元,利息251.65元、罚息6276.30元、复利112.7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施育平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应端国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端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育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育平、应端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2元,由被告施育平、应端国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