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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乐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兴龙与顾伟、田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龙,顾伟,田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王兴龙。委托代理人许海兵,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女,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顾伟。被告田雪英。原告王兴龙与被告顾伟、田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兴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兴龙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兵,被告顾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田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龙诉称:被告顾伟于2013年8月22日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顾伟承诺月息25%。原告分别在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9月5日汇给被告73万元、20万元、15万元。后在2014年6月9日,被告顾伟向原告出具108万元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6月19日之前归还65万元,其余款项之后另行协商归还日期。因两被告系夫妻,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10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顾伟辩称:对于借钱我没有意见,我一共借了213万元,已经还了一百八九十万,还剩本金一二十万没有还,利息的话当时说好是月息25%。被告田雪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兴龙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7日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借给顾伟213万元,后顾伟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213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归还10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4月底还清。此后,顾伟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王兴龙100.39万元。2014年6月9日,顾伟与王兴龙对账确认,顾伟尚结欠王兴龙10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65万元,余款另行协商还款日期,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按月息25%计算。另查明:顾伟与田雪英于199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顾伟、田雪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顾伟向王兴龙借款,有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为凭,顾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对于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的借款,则王兴龙可随时要求还款,故王兴龙主张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限额,现原告将其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田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伟、田雪英应共同归还原告王兴龙借款10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顾伟、田雪英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