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占亮与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亮,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占亮,居民。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峰,经理。原告王占亮与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亮诉称,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承揽莒南县大店中心卫生院门诊楼仿古改貌工程建设,该公司包工包料。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经结算计欠原告劳动报酬709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拒付该款,故诉于法院。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莒南县大店中心卫生院门诊楼仿古改貌工程建设,后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并由其工作人员董峰为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大店医院施工工资4000元正。莒南县艺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董伟2011年10月1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欠条1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占亮与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大店卫生院门诊楼仿古改貌工程,期间雇佣原告王占亮为其施工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后经原告王占亮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动报酬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3090元劳动报酬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王占亮劳动报酬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91元,合计141元。由被告莒南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宽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