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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10月2日1时3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赵久喜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唐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坨营路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李赢驾驶的冀C×××××牌号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久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赢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23436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133636元。上述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欢本人,在核对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车辆在年检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损失应首先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与被告验损存在差异,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如不能提供,应承担17%的税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9529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0时至2015年8月2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10月2日1时3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赵久喜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唐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坨营路口北侧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赢驾驶的冀C×××××牌号车辆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久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赢无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6500元。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HBBYGG-LX201410049)公估报告书确认,冀B×××××牌号车辆的损失为123436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HBBYGG-LX201410049)公估报告书认定为123436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700元及施救费65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3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欢保险理赔款13353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为1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耿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