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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4)沅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胡颖羽与被告任恒博等三人监护人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颖羽,任恒博,沅江市四季红镇中心完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胡颖羽,男,200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四季红镇玉鹊路***号。法定代理人胡天寅,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胡颖羽之父,住沅江市四季红镇玉鹊路***号。法定代理人胡健,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胡颖羽之母,住沅江市四季红镇玉鹊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任恒博,男,200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四季红镇玉雀村*组***号。法定代理人任中明,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任恒博之父,住沅江市四季红镇玉雀村*组***号。法定代理人夏越英,女,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任恒博之母,住沅���市四季红镇玉雀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沅江市四季红镇中心完小,地址在沅江市四季红镇。负责人刘毅,校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地址沅江市沅江大道沅田路20号。法定代表人蒋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路5号附122房间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等。原告胡颖羽与被告任恒博、沅江市四季红镇中心完小(以下简称四季红小学)、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颖羽的法定代理人胡天寅与委托代理人昌剑波、被告任恒博的法定代理人任中明与委托代理人刘化文、被告四季红小学的负责人刘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颖羽诉称,原告胡颖羽与被告任恒博均系被告四季红小学的学生。2014年5月9日中午午睡铃响后,由于班级教师未及时到班级管理监督,任恒博趁机在午睡场地吵闹,胡颖羽为维护午睡秩序,对任恒博提出反对意见,被其用弹���打伤左眼。2014年9月3日,经法医鉴定,胡颖羽构成七级伤残。因任恒博与四季红小学仅支付了胡颖羽医疗费用41500元(其中任恒博的监护人支付了14500元、四季红小学支付了27000元),且四季红小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恒博的法定监护人任中明、夏越英和四季红小学、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胡颖羽的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其中医疗费29057.7元、伤残赔偿金187312元、护理费30200元、误工费30600元、交通费8500元、生活开支6514元、住宿费5300元、鉴定费2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颖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中心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住院资料及病情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胡颖羽先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结论为“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胡颖羽共花费医疗费28356.46元,并在外花费医疗费若干;胡颖羽和胡天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胡颖羽和胡天寅均系非农业户籍。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第1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胡颖羽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伤后护理3个月、不宜认定后续治疗费。5、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拟证明胡颖羽的亲属为胡颖羽治疗、鉴定共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生活开支共计20314元,但因各种原因仅能提供1382元票据。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胡颖羽共花费鉴定费1700元。7、城镇医保住院费计算单。拟证明胡颖羽在沅江市医保所报销医疗费8627.42元,并说明之后在中国人寿沅江公司报销了8664.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季红小学对原告胡颖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非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而应根据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比例计算后再按责任予以确认,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2中在外花费医疗费若干的票据有异议,且对住院发票有异议,应提供票据原件,如已在合作医疗办和保险公司报销了医疗费,应核减其已报部分。对证据5,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任恒博对原告胡颖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在外花费医疗费若干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4,其适用标准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且餐饮费、住宿费不在赔偿之列。对证据6有异议,由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所进行鉴定的费用才应予以认可。被告任恒博辩称,对于原告胡颖羽所述发生的事故过程无异议;胡颖羽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其在事故中挑逗任恒博,任恒博因赌气才导致事故发生,且即使被告任恒博违纪,胡颖羽可以向老师或班干部反应,而不应与任恒博争吵,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因事发时在午睡时间,任恒博是在校学习期间,监护人对其失去了监管的可能,无法履行监管职责,且学校管理存在漏洞,教育��到位,故被告四季红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事发后,任恒博的监护人是残疾人,已经尽到了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胡颖羽的诉求过高,其医疗费用必须有医院正式发票,否则应不予认定;伤残赔偿标准不正确;其误工费不应计算;每天200元的护理费偏高;交通费应酌情认定,最多不超过3000元;生活开支应按住院期间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住宿费,因无发票就不应认定;鉴定费只应认可第二次鉴定的费用;精神抚慰金最多只有12000元。对于任恒博的监护人已经赔偿的金额应当扣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恒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残疾人证。拟证明任恒博的父亲任中明为四级残疾。2、案例分析一份。原告胡颖羽对被告任恒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四季红小学、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任恒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任恒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季红小学辩称,事情的发生经过如原告胡颖羽所述;此次伤害事故是被告任恒博直接用弹弓所伤,学生的监护人是家长而不是学校,因此任恒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恒博是六年级学生,年满12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使用弹弓的行为可能致使别人受伤的后果应该有所认知,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任恒博负责;学校的责任在于教育、管理在校学生,四季红小学的安全教育管理是非常到位的,且学校与学生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对学生的午睡管理上,听到午��铃声后,胡颖羽、任恒博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就走向教室,学校并无明显过错,因此四季红小学无需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的态度和措施是积极的,在第一时间将胡颖羽送到医院治疗,联系家长、组织调解、筹措资金,先后经过了学校、当地村委会和司法所十多次调解,并支付医疗费27000元。即使四季红小学应承担管理责任,也只是次要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季红小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班主任安全工作手册。2、学校与学生家长的安全责任书,签署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3、任恒博亲自写的事情经过。载明“2014年5月9日打铃的时间,我就在87班的位子上玩。忽然听到胡颖羽说老师来了,你不要吵了。我就说不管(关)你的事,他就说管(关)我的事。我说你还说一句。他就说。然后我就拿我手上的东西打他的边上,就打到了他的眼睛。”4、《校(园)方责任保险单》。拟证明四季红小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单》,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以人民法院判决为方式之一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胡颖羽对被告四季红小学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手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学校对胡颖羽尽到了管理、看管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署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胡颖羽是在打铃之后受伤,且当时学校教师未在场,对胡颖羽和任恒博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过失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任恒博对被告四季红小学提供的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确定老师是否落实手册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的家长签字是任恒博所签。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四季红小学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四季红小学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四季红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校方责任险的情况属实,但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保险限额的总额乘以相应的等级,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计算,原告诉求的标准系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此次事故应由法院依法核定其责任。根据四季红小学的陈述,学校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只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求不符合法��规定,医疗费应剔除其已在相关部门报销的部分;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是错误的;护理费应按当地的护理标准计算,且护理天数计算错误;原告为在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住宿费应提供实际住宿发票,请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胡颖羽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花费的医疗费28356.46元、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中2014年11月27日的1000元鉴定费票据、证据7及被告四季红小学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定。对原告胡颖羽提供的证据2中在外花费医疗费若干、证据6中2014年8月28日的700元鉴定费票据及被告任恒博提供的证据1、证据2,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颖羽与被告任恒博均系被告四季红小学的学生。2014年5月9日中午午睡铃响后,胡颖羽、任恒博均在教室内准备午睡,因任恒博吵闹,胡颖羽为维护午睡秩序便出言制止任恒博,双方因言语不合,任恒博便持弹弓将胡颖羽弹伤,事发现场无教师在场。事发后,四季红小学将胡颖羽送往医院救治,胡颖羽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结论为“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共花费医疗费28356.46元。2014年12月1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胡颖羽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伤后护理3个月、不宜认定后续治疗费,胡颖羽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各方协商调解,任恒博的监护人任中明与夏越英支付了14500元、四季红小学支付了27000元给胡颖羽用于治疗,后因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酿成纠纷。四季红小学在日常工作中就安全问题对在校学生进行了一定的教育,但对其通过学生向学生家长发放的《学校与学生家长的安全责任书》一事管理不严,发放至任恒博的监护人的上述责任书应由学生家长签字一栏系任恒博代其父亲任中明所签。2013年9月1日,四季红小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单��,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以人民法院判决为方式之一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胡颖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胡颖羽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胡颖羽年满11周岁、被告任恒博年满12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纠纷。任恒博在中午午睡铃响后在学生午睡的教室内吵闹,胡颖羽为维护午睡秩序在制止任恒博的过程中被任恒博持弹弓弹伤,造成胡颖羽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构成伤残,事发现场无被告四季红小学的教师在场。在该事故中,任恒博在午睡时吵闹,在胡颖羽制止时持弹弓将胡颖羽弹伤,任恒博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四季红小学虽在安全教育上尽了一定职责,但午睡时无教师在场进行管理,四季红小学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胡颖羽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任恒博与四季红小学的责任比率分别为60%与40%。因任恒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任恒博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任中明、夏越英承担;又因四季红小学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单》,根据该保险单的约定及本案的事实,胡颖羽系在四季红小学负有管理责任的教室内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上述责任保险的保险期内,故四季红小学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负责赔偿,超过承保范围的部分再由四季红小学承担。任中明、夏越英已支付的14500元、四季红小学已支付的27000元赔偿款应从各自应承担的金额中剔除。2、《校(园)方责任保险单》的赔偿数额问题。该责任保险约定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人民法院判决为方式之一确定四季红小学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免赔率为10%;四季红小学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四季红小学支付的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并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对四季红小学所应承担的胡颖羽的损失剔除其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剔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及按免赔率10%计算的金额由四季红小学承担后,余款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应根据四季红小学在本次事故中的��任比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胡颖羽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胡颖羽系非农业户籍,故其各相关损失均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胡颖羽就其伤情所作的法医学鉴定,其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损的计算依据。胡颖羽虽未就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开支的诉求20314元提供全部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胡颖羽的年龄及住院情况,对其此项诉求,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胡颖羽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且其未成年,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求过高,对其此项诉求,本院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胡颖羽系在校学生,其计算误工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胡颖羽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胡颖羽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为:250308.46元。1、医疗费2835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胡颖羽住院36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人,计算1人,胡颖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天30元/天.人1人=1080元。3、残疾赔偿金187312元。胡颖羽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据此胡颖羽的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40%=187312元。4、护理费756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胡颖羽伤后护理3个月,其住院36天,计算126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胡颖羽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126天1人=7560元。5、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开支5000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恒博的法定监护人任中明、夏越英赔偿原告胡颖羽的损失138185.08元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0185.08元(未剔除任中明、夏越英已支付的14500元);二、由被告沅江市四季红镇中心完小赔偿原告胡颖羽的损失9712.34元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712.34元(未剔除沅江市四季红镇中心���小已支付的27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承担原告胡颖羽的损失82411.04元;四、驳回原告胡颖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被告任恒博的法定监护人任中明、夏越英承担30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承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审 判 员  覃锐国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