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东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2月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丁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S×××××号“豪进”牌两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肥河镇至任大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桑桥头东约50米处,与相对行驶由孙某驾驶的皖S×××××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孙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三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6mg/100m1。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S×××××号“豪进”牌两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肥河镇至任大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桑桥头东约50米处,与相对行驶由孙某驾驶的皖S×××××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孙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三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6mg/100m1(被害人未在本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3日中午在同庄邻居家喝喜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被送进医院。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3日下午4时许,骑摩托车带着妻子张某到淝河去行驶至桑桥时发生事故,三个人都受伤了,后来知道赵某某喝酒驾驶。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3日下午4时许,孙某骑摩托车带着她行驶到淝河桑桥时发生事故,后被送进医院。4、市医院证明,赵某某、孙某、张某的伤情。5、交通事故车辆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车辆情况。6、(2013)毒检字第112号检验报告书证明,赵某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129.56mg/100m1。7、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00200号证明,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8、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取保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波审 判 员 王莉人民陪审员 杨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