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佳友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华加工制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佳友,刘志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佳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华。上诉人周佳友因加工制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佳友,被上诉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刘志华与被告周佳友于2014年5月口头达成了加工制作彩钢瓦协议,被告先后五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并同时在原告处购买彩钢钉、钢管以及彩钢安装附件,在购买彩钢板时被告要求原告要用现场现有最厚的彩钢做成彩钢瓦,原告按照协议规定完全履行完毕后,工料总价款合计37282.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给付了原告10000.00元,下欠部分于2014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7月2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欠款,现下欠17282.00元货款未给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口头协议和彩钢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货款。庭审中被告对购买原告的彩钢和欠款金额的事实认可,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曾经达成的购买彩钢协议中有关于彩钢薄厚和质量有所约定条款证据。故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料款172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周佳友给付原告刘志华工料款人民币17282.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周佳友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2014年5月至6月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加工制作的彩钢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供0.52型号的彩钢瓦,并由被上诉人分几次负责给上诉人进行安装。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进行了彩钢瓦安装,但其安装的彩钢瓦并未达到当时协议的0.52型号。而上诉人事后发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实际安装的是0.45、0.43、0.42、0.41及不足0.4等不同型号的彩钢瓦,去安装的彩钢瓦明显的质量不合格,是伪劣产品。二、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主审法官问上诉人是否对安装的彩钢进行鉴定,上诉人立即要求鉴定,并在休庭后立即写了鉴定申请,但事后一审法院没有安排鉴定。三、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偏袒且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致使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证据严重不足基础上,做出了错误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佳友与被上诉人刘志华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承揽加工制作彩钢瓦协议,上诉人先后五次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彩钢板。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完毕后,上诉人现下欠17282.00元货款未给付。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供料款时,上诉人主张彩钢瓦存在质量问题拒付,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周佳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