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科长。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陆相萍,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陆相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至2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黑龙江省某农场农机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某农场购机户交到农机科的购机款合计人民币548993.83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2014年4月8日赎回人民币552229.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235.67元。案发前,已返还挪用公款420000元;案发后,林某某将挪用的余款上交农场,违法所得赃款全部上缴。2014年6月23日,林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但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1.其以个人名义收取购机款,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其没有使用购机款进行理财的故意,该款没有脱离其银行卡;3.其管理的购机款是购机户个人存款而非公款;4.其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某代收购机款的行为未经农场授权,不是职务行为;2.购机款暂存于个人账户,由个人管理,不属于公共管理的财产,不是公款,因此林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担任某农场农机科长,负责某农场农机科工作。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某农场购机户为购买农机,将购机款存入林某某在某信用社开立的存折内,2013年3月12日,林某某将该存折开通手机银行业务,并约定单笔交易限额100000元,单日交易限额500000元。2013年底,林某某在得知中国农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回报率较高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3日与农行签约可自动理财的理财产品,并于2014年1月3日、6日和2月11日,利用保管购机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信用社中存款通过手机银行分六次、每次100000元转入其农行卡内,每次转账当日各自动理财99000元、250000元、199993.83元,共计548993.83元。2014年4月8日,林某某赎回552229.50元,并于当日以“某农场进口拖拉机款”名义汇给黑龙江垦区采购招标中心420000元。2014年6月24日,林某某将挪用的余款130000元上交某农场,违法所得3235.67元被依法追缴。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林某某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某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组织机构代码XXXX。3.被告人单位性质证明,证明某农场农机科是某农场的行政科室。4.被告人职务证明,证明林某某于2011年4月6日经某农场党委会议研究任职某农场农机科科长,职权范围是负责某农场农机科工作。5.中共黑龙江省某农场委员会文件,证明经某农场2011年4月6日党委会议研究决定,林某某任某农场农机科科长。6.现实表现,证明林某某在其单位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工作表现较好。7.到案经过,证明林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农机款从事理财活动的事实。8.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2014年8月22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林某某挪用公款产生的孳息3235.67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上缴财务非税收入。9.某信用社明细账查询表、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证明户名林某某的账号82XXXXXXX2375,分别于2014年1月3日转出100000元;2014年1月6日转出三笔,每笔100000元;2014年2月11日转出二笔,每笔100000元。10.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单6张、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明2014年1月3日、1月6日、2月11日,林某某从某信用社存折转入其农业银行卡账户6笔款项共600000元整。2013年1月3日自动理财99000;2014年1月6日理财250000;2014年2月11日理财199993.83元,共计理财548993.83元;2014年4月8日赎回552229.50元,孳息3235.67元。11.手机银行业务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2013年3月12日将其用于收取农机户购机款信用社存折账号(82XXXXXXX75)办理了手机银行业务。12.理财签约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1月3日,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宝泉岭支行延军分理处办理了理财产品业务。13.黑龙江垦区采购招标中心证明,附客户通知单1张,证明账号12XXXX35为黑龙江垦区采购招标中心采购资金专户。2014年4月8日该账户收到某农场林某某汇的420000元是某农场进口拖拉机采购款。14.存款凭条、电汇凭证,证明购机户向户名林某某的信用社存折账户中存入购机款的存款凭条和该账户2次汇给雷沃北大荒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农机款合计3775890元;2次汇给黑龙江垦区采购招投标中心农机款合计518600元;2013年8月15日汇给佳木斯市凯达农机装务有限公司农机款1300000元;2013年11月5日汇给哈尔滨吉峰新泰农机有限公司农机款128000元的电汇凭证。15.收条3张、出库单4张、介绍信4张,证明2013年、2014年购机户凭农机科出具的收条、介绍信到均源农机公司领取农机具。在收条和介绍信的落款处均落有农机科名头,并盖有某农场农机监理所的公章。介绍信中明确写有“标配车款已收”。16.收条、收据共6张,证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25日,某农场农机科分别收到杨某某、齐某某、孙某某交的农机款556000元。收条落款为:“收款单位农机科”或“农机科”,并有5张收条盖有“黑龙江省延军农垦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公章”。17.某农场收入凭证,证明2014年6月24日,某农场收到林某某上交的30000元农机款和100000元劳务补贴。1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1)林某某在某农场信用社有一个存折账户,账号是82XXXXXXX75,该存折平时由徐某某保管,但是林某某有该存折的手机银行,用手机就可以操作转账等业务。当购机户来交购机款时,由徐某某、白某某或林某某带领购机户去银行交款,谁领去的谁签“林某某”的名字;或者由他们提供给购机户账户,购机户自己去银行交购机款,购机户就会在银行凭证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林某某曾让徐某某开收据,故徐某某看到银行小票便给农机户开收据,购机户就可以拿着收据领农机。(2)林某某在被检察机关调查后曾拿着徐某某在检察机关做的笔录来找徐某某,说徐某某有几点说的不清楚,让徐出一个说明。在说明上有一句“也不负责代收农机款”是林某某要求她这么写的,实际上农机科收到了购机户农机款。1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1)他和徐某某、林某某谁领着购机户去银行交款,谁就在银行单据上签林某某的名字,如购机户自己到银行往账号里存钱,他们就签自己的名字。2013年以后林某某的某农场信用社存折由徐某某保管。(2)2012年和2013年1月,白某某领农机户到信用社交过钱,交到林某某个人账户上,2013年1月林某某让他催农机户交钱,交计财科还是交到农机科存到林某某账户上由林某某确定。交到林某某存折上的钱是交给农机科,因为给购机户出具的收条落款是农机科。如果林某某不是农机科长他不能领人往林账户上存钱。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3年和2014年,某农场购买农机由总局招标,并将厂家、车型等以“大本”形式逐级通知购机户,购机户到农机科去查“大本”,如需购买在农机科报名。按“大本”购买的都享有国家补贴。购买农机工作由农机科负责,购机款按要求应该交到计财科,然后拿着票子到农机科,农机科通知厂家发货。农机科收钱的事他不知道,林某某没有跟他汇报过。2013年左右,林某某跟他说厂家给服务费了,王某某让林某某交到农场,林迟迟不交。(2)2014年11月11日,某农场司法科科长王某甲问他是否允许农机科收钱,王某某说不是,王某甲便让王某某出个证明,所以王某某就写了一份证明。王某甲还拿着一份打好的“关于某农场购机户购买补贴机械相关问题的说明”找场长侯某某,侯某某问王某某这是不是事实,王说是事实,并在审批表上签字,到办公室盖章。但是该说明内容是谁写的不知道。2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和2014年购机户将农机款交到农场账户上,计财科开收据,然后由农机科打报告给厂家汇款。计财科收到的农机款都已汇给厂家,但农机科也汇过。2013年1月,当时计财科副科长苏某某发现农机科有收农机户自筹款的行为,廖某跟林某某联系过,问怎么没交到计财科一块汇,林某某说厂家着急要钱。2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购机户自筹的农机款按农场规定应该交到计财科账号上,但听苏某某说自筹款有一部分没交到计财科,他问过林某某,林某某说有一部分已经给厂家汇走了。23.证人王某乙、倪某某、张某甲、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在某农场购买农机的程序,先要递交申请,然后将钱交到农机科给的信用社账户上,再拿着转账凭证到农机科开收条,最后等农机科通知拿着收条领取农机。所有的手续都是与农机科进行的,而非林某某个人。2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张某乙与孙某某合伙购买了一台播种机,孙某某把钱交到农机科长林某某在信用社的账户上。2014年11月5日林某某把他叫到农机科,让他出个证明,内容是按林某某说他写的。2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农机科通知他去交钱,他把钱存到白某某给的林某某在信用社的账号上。徐某某给他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据。他认为是把钱交给农机科了,因为是农机科通知他交钱,又给他的账号,并且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据。2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王某丙购买了一台播种机,2014年1、2月份农机科通知他去交款,他到银行把钱存到林某某在信用社的账户上了。徐某某给他出具了一个电脑打的白条收据,落款是农机科,盖有公章,如果农机科不给出收据、林某某不是农机科长,他不会把钱存在林某某账户上。2014年11月5日林某某让他去农机科,拿出一份打好的证明,让王某丙以自己的名义照着这个证明写了一份证明。27.证人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和2014年他所在第四管理区种植户购买了农机具,是农机科通知管理区后,由各种植户报名,经过审核后管理区将名单报给农机科。购机款是农机科通知购车户本人交款,也有让管理区帮助通知的。购车户自筹部分的购车款由农机部门收取。28.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薛某某购买了一台凯斯拖拉机,4月左右农机科白某某通知他去交钱,他到农机科后因为钱不够,让林某某帮他和厂家商量商量先给一部分,并且先把140000元交给了林某某,和林某某一起到银行存到林某某账户上,徐某某打了收条。如果林某某不是农机科长,他不可能把钱存在林某某账户上。2014年11月5日林某某打电话把他叫到农机科,林某某拿出一张电脑打好的证明,让薛某某照着这个证明写一个证明,薛拿回家写好后送给林某某。29.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某农场农机科在2013年收取购机户购机款采取到银行向其信用社账户汇款或向厂家直接汇款等方式交款,然后购机户凭交款或汇款单据到农机科开据收条,农机科做电子记账,每年完成所有购机补贴程序后,原电子账目不在保留,只留存补贴专用档案。2013年底,林某某偶然得知中国农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回报率较高,于2014年1月3日与农行签约可自动理财的理财产品,并于2014年1月3日、6日和2月11日,将其信用社中存款通过手机银行分六次、每次100000元转入其农行卡内,每次转账当日各自动理财99000元、250000元、199993.83元,共计548993.83元,每次理财后银行都会向其手机发送短息告知。2014年4月8日,赎回552229.50元,并于当日以“某农场进口拖拉机款”名义汇给黑龙江垦区采购招标中心420000元。2014年6月24日上交的100000元现金是农机销售公司返给农机科的“三包”劳务费,并一直在林某某手里保管。自2011年以来服务费共110000余元,用于招待及下连队服务的车费,支出1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某农场说明,证明农场不允许农机科代收农机科,代收农机款不属于农机科工作范围。2.农机科职责,证明农机科没有代收农机款的职责。3.萝北信用社开户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单据,证明被告人开立账户的时间,与单位无关,是个人开立的。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农机科没有代收农机款的职责。5.证人赵某某、郑某某、郭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明购机款存入林某某个人账户,是他们个人委托林某某汇款,林某某收钱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证据1、2、4、5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搜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采纳;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收取农机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以个人名义收取购机款,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等多位证人的证言称“如果农机科不给出收据、林某某不是农机科长,他不会把钱存在林某某账户上”,证实林某某在担任某农场农机科科长一职中,已经形成收取购机款的职务便利,属职务行为,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购机款暂存于个人账户,由个人管理,不属于公共管理的财产,不是公款,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购机款虽保存在林某某个人账户,但林某某指令下属办理收取购机款事宜,并以某农场农机科的名义出具收条,属于由某农场农机科所管理的私人财产,依法应当以公共财产论,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的其没有使用购机款进行理财的故意,该款没有脱离其银行卡的辩解,经查,有书证理财签约业务凭证和其供述证实,其明知向农行卡内转入存款会自动进行理财并产生收益而仍然实施转账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因此没有进行理财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林某某辩解没有购买理财产品的故意,没有供述其犯罪动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归还挪用的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潘洪君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