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永诉被告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王树永,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北侧、安东中路东侧(炎黄嘉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王兰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永诉被告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芳及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永诉称: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18日,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宇公司分别签订涟水东郊华庭小区1#楼、2#楼、5#楼与A-7#楼工程施工协议,原告王树永为东郊华庭1#楼、5#楼、A-7#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协议要求,于2013年12月4日竣工,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9747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974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宇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明宇公司系涟水东郊华庭小区建设方。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18日,原告王树永挂靠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承建涟水东郊华庭小区1#、5#、A-7#楼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涟水东郊华庭小区1#、5#、A-7#楼工程总造价为12852549.62元,被告明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78795.1元(其中已付现金9129968元、房屋抵冲1534073元、代交规费459046.3元、代交电费45610元、后期代做69873元、代交管理费63174.8元、代交开票税金777050元)。另查明:被告明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秀明,其于2012年12月因病去世,被告明宇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王兰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申请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后期代做工程款收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永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借用他人资质与被告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承建涟水东郊华庭小区1#、5#、A-7#楼工程已竣工并结算,故被告明宇公司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王树永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852549.62元,被告明宇公司已付工程款12078795.1元,扣除质量保证金631748元,被告明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2006.52元。对于原告王树永主张的因工程延期导致塔吊、外脚手架超期费用、工程折补款、增加工程款共计473035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刘武举等人签字的“东郊5号楼超期结算单”及李秀明等人签字的“东郊华庭工地有关账账目结算依据”,但李秀明2012年9月27日在结算依据上的意见为“按照现场刘武举工作人员一起结算”,刘武举于2012年7月15日在结算单上的意见为“结至12年7月15日时间属实具体款项由李总审核结算”,且刘武举签字的结算单上仅就东郊华庭5#的超期损失进行了结算,并没有明确具体损失的项目。综上,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审定项目包括了土建签证变更部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树永主张质量保证金已由江苏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项主张违反了双方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明宇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秀明,原告王树永是受李秀明委托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证明力,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电话录音、工程承包协议并不能推翻原告挂靠涟水县华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明宇公司主张的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1521159元,虽然其提供了银行存款、取款回单、转款凭条、材料单等证据,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及人工系用于案涉工程,对上述证据载明的材料及工人工资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树永工程款人民币14200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原告王树永负担15062元,被告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殷昌祥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