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杨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杨延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李春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少斌,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延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吟东,居民。原告李春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杨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许勇、杨少斌,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杨延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2014年4月12日17时10分,原告李春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城东新区经九路钱陈新村小区门前路段,因避让相对方向实施左转弯的被告杨延春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时,制动过程中摔倒后向前侧滑,撞到苏J×××××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延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762.38元。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杨延春辩称,我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华长期从事木工行业。2014年4月12日17时10分,原告李春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城东新区经九路钱陈新村小区门前路段,因避让相对方向实施左转弯的被告杨延春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时,制动过程中致自己摔倒后向前侧滑,撞到苏J×××××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延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春华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8041.1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杨延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延春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出工明细表,证人鲁某、丁某的证人证言,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延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杨延春承担50%。关于医疗费,凭相关票据等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原告从事木工行业多年,无固定收入证明,可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现其按城镇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方面,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保险公司又未定损,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由原告李春华与被告杨延春按责分担。经审核,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0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8元/天=468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2538元/年×31%=2017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9.15元/天×120天=10698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26天)=5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1377.56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其他费用等130077.56元,由被告杨延春赔偿50%,即65038.78元。被告杨延春已垫付的费用,应作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户名:李春华,账号:62×××31,开户行: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二、被告杨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李春华64038.78元(户名:李春华,账号:62×××31,开户行: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三、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38元,由原告李春华、被告杨延春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