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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袁某、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辩护人张君强、吴法全,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指定辩护人苗润,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郭某某,辩护人张君强、苗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袁某、郭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楼“宝乐迪”量贩式KTV822房间消费时,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某、杨某等人在上述KTV823房间消费。双方人员消费至次日0时10分许,袁某、郭某某至823房间敬酒时,与许某某、徐某某、杨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引发互殴。其中,袁某持啤酒瓶参与斗殴。经鉴定,袁某因外伤致右颞部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郭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徐某某因外伤致右下颌部、右肘部及左大腿皮肤浅表裂伤,构成轻微伤。该院确认被告人袁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袁某、郭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均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郭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楼“宝乐迪”量贩式KTV822包房消费时,得知同事刘某某在823包房,在与823包房内的徐某某、许某某、杨某等其他客人均不相识的情况下,自行前来敬酒,许某某表示袁、郭二人不受欢迎遭被告人郭某某拳击,遂起冲突继而互殴,其间,被告人袁某持酒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殴打徐某某、许某某、杨某。后被告人袁某、郭某某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抓获,被告人袁某到案后供认殴打他人,但否认持啤酒瓶殴打;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日,被告人袁某、郭某某及徐某某、许某某至上海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被告人袁某脑外伤;被告人郭某某脑外伤;许某某腰部、背部软组织损伤;徐某某左髋软组织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因外伤致右颞部头皮裂伤后遗瘢痕,被告人郭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裂伤后遗瘢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规定,均构成轻微伤。徐某某因外伤致右下颌部、右肘部及左大腿皮肤浅表裂伤后遗瘢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b、5.11.4b之规定,分别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荀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杨某的证言及吴某某、荀某某、刘某某、杨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4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袁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郭某某及徐某某、许某某、杨某均表示不要求对方赔偿,相互谅解,请求法院对对方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持酒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郭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