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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田国恩与马利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恩,马利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顾亚萍,张江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田国恩。委托代理人魏鹏。被告马利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维也纳花园**号楼*层。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顾亚萍。被告张江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号。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国恩诉被告马利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邢台支公司),被告顾亚萍、张江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国恩及委托代理人魏鹏,被告顾亚萍、张江林,被告天平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恩诉称,2014年8月9日15时40分许,田跃东驾驶冀E×××××K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1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遇情况刚停车的由马利剑驾驶的冀E×××××号车追尾,然后冀E×××××号车受力后向前方又与前方遇情况停车的由顾亚萍驾驶的冀E×××××号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冀E×××××号车乘车人田国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跃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利剑、顾亚萍和田国恩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602.82元。经查马利剑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顾亚萍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利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天平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平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顾亚萍、张江林辩称,事故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顾亚萍、张江林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40分许,田跃东驾驶冀E×××××K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1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遇情况刚停车的由马利剑驾驶的冀E×××××号车追尾,然后冀E×××××号车受力后向前方又与前方遇情况停车的由顾亚萍驾驶的冀E×××××号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冀E×××××号车乘车人田国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跃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利剑、顾亚萍和田国恩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602.82元。另查明,马利剑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顾亚萍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02.82元)、误工费(25,480元)、护理费(7,130元)、交通费等,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方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单;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4、误工证明(包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完税证明三份);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包括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入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利剑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顾亚萍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田国恩要求被告天平财险邢台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2,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国恩各项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国恩各项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田国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田国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