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伟业、王鑫等与赵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业,王鑫,赵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马伟业,学生。原告:王鑫,工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保,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伟业、王鑫诉被告赵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业、王鑫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被告赵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业、王鑫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王鑫驾驶摩托车(上乘坐马伟业)沿丰安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安大路与福盛花苑小区路口处,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被告赵保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马伟业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601.29元、伙补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588.8元(132.4元/天*12天)、牙齿修复费1500元、休息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10.60元、鉴定费210元、快递费20元,合计24400.69元。此次事故给王鑫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2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护理费662元(132.4元/天*5天)、误工费1131.60元(95.11元/天*14天)、交通费151.4元、鉴定费210元、快递费20元、车损95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5704.91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30105.6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限额,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按照20元/天计算;关于汤秀荣的工资证明,认为缺乏真实性,未能提交该幼儿园的执照,且对于工作的真实性、收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业标准予以给付;牙齿修复费认为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马伟业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护理费,我司认为原告为学生,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农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关于王鑫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交营业执照,证实公司合法存在,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其具有固定收入,提交工资表,证实实际收入情况,否则应按农业标准给付;关于王鑫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王鑫有亲属关系,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书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修理发票予以佐证该数额的真实性,请依法减少;王鑫的交通费认可100元;公估费、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以承担。被告赵保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0时52分许,在丰安大路福盛花苑小区路口,被告赵保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王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坐马伟业)沿丰安大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鑫、马伟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鑫负次要责任、马伟业不承担责任。马伟业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下颌骨体骨折;2.右侧下颌骨支骨折;3.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4.皮肤裂伤(下颌);5.多处挫伤、擦伤(胸部、双膝、髋部);6.外伤性牙折断(右下第1磨牙)。其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1.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2.此伤者右下第1磨牙需修复。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汤秀荣护理,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7.44元/天。此次事故给马伟业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601.2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449.28元(37.44元/天*12天)、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10元,计17120.57元。王鑫受伤后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多处挫伤、擦伤(右肩、右腹壁、右踝)。其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两周。此次事故给王鑫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2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交通费151.40元、鉴定费210元、车损925元、公估费200元,合计3661.31元。因二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马伟业同意由王鑫优先受偿。被告赵保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伟业的护理费,未能提交误工证明,本院对其按照132.4元/天的主张不予支持。马伟业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伟业主张交通费610.6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支持260元。原告马伟业主张的牙齿修复费,因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王鑫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鑫主张由汤秀荣一人护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鑫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予以支持。王鑫主张的车损系由有资质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交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法医鉴定费、公估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受伤程度、车辆的损坏程度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赵保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王鑫的损失3661.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鑫3251.31元(医疗费192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51.40元+车损925元),剩余损失410元(3661.31元-3251.31元)由被告赵保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赔偿287元(410元*70%)。对于马伟业的损失17120.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业8534.37元【医疗费7825.09元(10000元-1924.91元-250元)+护理费449.28元+交通费260元】,剩余损失8586.20元(17120.57元-8534.37元)应由被告赵保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赔偿6010.34元(8586.20元*70%)。又因赵保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业6010.34元、赔偿王鑫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鑫和马伟业损失3251.31元和8534.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鑫和马伟业损失287元和6010.34元。三、被告赵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